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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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振達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振達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4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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