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梁怡玲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梁怡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附民卷9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對刑事案件駁回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一併判決駁回,無從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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