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子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可佐。抗告人異議內容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係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因原裁定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皆相同類型之罪,犯罪時間緊密,應有責任遞減之適用,檢察官於合併過程未注意導致刑期過度冗長,明顯不利抗告人,自有必要重新裁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指摘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冗長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就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所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