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訴人 吳王碧蓮

吳俊融

吳雅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修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 吳西畑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8月30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光輝 。吳西畑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母親 吳足 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吳足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另吳光輝於110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吳西畑與吳光輝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至遲自90年12月30日起算15年,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2月30日翌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吳西畑於83年8月22日,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分別給付吳光輝、訴外人 吳安定 各150萬元,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分別給付吳光輝、吳安定各6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而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履行,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應以吳西畑或其繼承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吳西畑所有,吳西畑於83年8月3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吳光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安定。(原審調字卷第35-43、13-19頁)

 ㈡吳西畑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母親吳足分割繼承取得。吳足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限閱卷第25-27、31頁、55頁、調字卷第35-43頁)

 ㈢吳光輝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王碧蓮(配偶)、吳雅靜(長女)、吳俊融(長子),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審調字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105-109、124頁)

 ㈣吳西畑與吳光輝、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如原審卷第23至28頁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西畑先生同意提供由乙方(即吳光輝)及丙方(即吳安定)共同設定第三順位債權,設定金額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及丙方債權持分各1/2(詳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經立書人三方同意處理分配如下:㈠本條例所訂處理期限(即到期)為民國玖拾年拾貳月叁拾日止處理完成。㈡本不動產到期之處理方式為辦理銀行貸款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乙方權益: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⒉丙方權益: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⒊甲(即吳西畑)乙丙三方協議扣除乙方及丙方之金額外,由甲方再提撥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母親 吳邱寶鳳 之養老基金;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新台幣叁拾萬元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定、 吳玉霞 (如附件)、陳 吳玉美 (如附件)五位平均分配獲取。⒋甲方權益:扣除乙方及丙方權益及甲方提撥之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外,其餘部分均歸屬甲方。㈢本不動產到期之處理方式為出售不動產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出售不動產之金額必須經甲、乙、丙三方之一致同意方得出售,否則有損乙方及丙方之權益時,由甲方全部負責賠償之,賠償金額乙方及丙方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母親吳邱寶鳳部分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⒉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額,乙方分配佔所得金額數1/6,丙方佔所得金額數1/6;另外所得金額數1/30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金,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此部分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定、吳玉霞、 陳吳玉美 五人平均分配獲取;甲方佔所得金額數19/30…㈤不論處理方式是本條例之第㈡條款或第㈢條款之方式,處理方式完成時,乙方及丙方必須無條件塗消(銷)本協議書第四條例之抵押權設定,不得任意籍(藉)故拖延,違者願放棄法律上一切抗辯權。…」。(原審卷第23-36、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該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原判例參照)。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吳西畑所有,吳西畑與吳光輝、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吳西畑並於83年8月3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吳光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安定。吳西畑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吳足分割繼承取得,吳足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吳光輝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吳安定於原審證稱:伊與吳光輝、吳西畑於83年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因系爭不動產是伊兄弟 吳正義 經營家族公司,用家族的錢購買,登記在吳西畑名下,後來家族生意失敗,伊等兄弟姐妹想要把系爭不動產分一分,分作6份,當時伊及伊家人,還有吳光輝及其家人、吳西畑及其家人、伊母親都住在那邊,大家怕房子賣掉後沒地方住,就先講好伊等應得之部分要給伊等,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及吳光輝,擔保要給伊等應得的錢。當時估計系爭不動產價值600萬元,以6人(伊、吳光輝、吳西畑、吳玉霞、 吳明烝 、吳正義)計算,1人100萬元。吳玉霞因有繼承家族1間房子,她跟吳西畑部分就互相抵銷,吳正義與吳西畑感情不好,吳西畑不願意分給他。伊等1人還是分100萬元,但因房子會隨時間增值,所以設定150萬元抵押,伊不知道為何登記240萬元,當時抵押沒有設定日期等語(原審卷第70-73頁),核與吳西畑與吳光輝、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83年8月30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光輝、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吳安定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西畑先生同意提供由乙方(即吳光輝)及丙方(即吳安定)共同設定第三順位債權,設定金額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及丙方債權持分各1/2(詳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經立書人三方同意處理分配如下:㈠本條例所訂處理期限(即到期)為民國玖拾年拾貳月叁拾日止處理完成。㈡本不動產到期之處理方式為辦理銀行貸款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乙方權益: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⒉丙方權益: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⒊甲(即吳西畑)乙丙三方協議扣除乙方及丙方之金額外,由甲方再提撥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基金;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新台幣叁拾萬元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定、吳玉霞(如附件)、陳吳玉美(如附件)五位平均分配獲取。⒋甲方權益:扣除乙方及丙方權益及甲方提撥之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外,其餘部分均歸屬甲方。㈢本不動產到期之處理方式為出售不動產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出售不動產之金額必須經甲、乙、丙三方之一致同意方得出售,否則有損乙方及丙方之權益時,由甲方全部負責賠償之,賠償金額乙方及丙方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母親吳邱寶鳳部分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⒉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額,乙方分配佔所得金額數1/6,丙方佔所得金額數1/6;另外所得金額數1/30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金,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此部分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定、吳玉霞、陳吳玉美五人平均分配獲取;甲方佔所得金額數19/30…㈤不論處理方式是本條例之第㈡條款或第㈢條款之方式,處理方式完成時,乙方及丙方必須無條件塗消(銷)本協議書第四條例之抵押權設定,不得任意籍(藉)故拖延,違者願放棄法律上一切抗辯權。…」等語(不爭執事項㈣)以觀,吳西畑除同意設定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外,並與吳光輝、吳安定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處理分配之方式有二,其一為辦理銀行貸款及分配款項,其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價金,處理期限(即到期)為90年12月30日止處理完成,且不論是前開何種處理方式,處理方式完成時(即90年12月30日止),吳光輝、吳安定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不得藉故拖延。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吳西畑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吳光輝之貸款後分配金額,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分配吳光輝之價金等,且約定處理完成(含分配款項)期限為90年12月30日。

 ⒋上訴人雖抗辯:吳光輝、吳安定因系爭協議書固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分配請求權或價金分配請求權,惟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何時會發生,端視吳西畑何時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不動產而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條例所訂處理期限(即到期)為90年12月30日止處理完成」之文義,乃吳西畑應履行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不動產之期限,非吳光輝、吳安定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吳西畑未依約履行, 吳光煇 、吳安定之分配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㈠、㈡、㈢、㈤之記載,不論係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分配款項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約定到期之處理方式均含有權益分配之內容,且於處理方式完成時即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倘若所謂到期(90年12月30日)之處理方式,僅係辦理銀行貸款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又豈會於辦理貸款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尚未分配款項前),即約定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是系爭協議書所謂處理方式完成,應包含分配款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30日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已屆滿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至110年12月30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時(110年2月16日),系爭抵押權尚未逾5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字號:台南土字第044217號(登記次序3-1)

登記日期

83年8月30日

權利人

吳光輝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西畑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吳西畑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0

附表二:

字號:台南土字第044217號(登記次序3-2)

登記日期

83年8月30日

權利人

吳安定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西畑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吳西畑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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