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威(下稱抗告人)原來從事拆除業,現在從事機械臨時工,薪水祇能養育幼兒及支付生活開銷,故祇能向原本的拆除業借錢,目前祇能慢慢存錢,今已存到5萬元可以支付公庫,並非故意不履行,情節並非重大;清運廢棄物部分,環保局要求當事人必須先提出清理計畫書,核准後才能清理,清除處理機構的合約書是清理計畫書重要的一環,若未附上,環保局不會核准清理,抗告人之前已有花2萬元請人代撰清理書,並經環保局核准,已清理1車次廢棄物,後因環保局認為清理計畫書需要更正,故暫停抗告人之清理,抗告人更正數次未果,決議再重寫清理計畫書,然清理機構,認為抗告人並無資力,而不願意簽約,致無法自行或請人代撰清理計畫書,目前抗告人有關清運廢棄物部分,已找到處理業者將簽訂合約,木材部分已簽訂好合約,廢棄物部分將由抗告人以合法的清除牌照清運,抗告人將於1個月內提清理計畫書至環保局,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即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3日至116年7月3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將被撤銷:

 ⒈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㈥載明提醒抗告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1頁)。

 ⒉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月2日前(即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完畢,「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23日南檢和丑113執緩630字第11390620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5頁)。

 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亦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23日南檢和丑113執緩630字第113906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8頁)。

 ⒋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於上開期限均屆滿後之114年2月7日,再給予抗告人機會,以電話告知抗告人如114年2月14日仍未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將以未履行緩刑條件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3頁)。

 ⒌顯見抗告人明知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將被撤銷。

 ㈢抗告人不顧告誡,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⒈依檢察官檢附之相關聲請資料所示,本案於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應於114年1月2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依檢察官提出114年2月17日書記官與抗告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抗告人沒有繳交5萬元,因不想跟其他人借錢來繳,想要自己賺錢繳,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7頁)。顯見抗告人並不是不知道自己應該在判決確定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祇是因為不想要向他人借款,所以迄今仍未支付公庫5萬元。是以,抗告人未在緩刑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之緩刑條件,確屬事實。

 ⒉抗告人依緩刑判決所付之緩刑條件,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抗告人僅在113年3月27日曾清理1車次生活垃圾0.76公噸,此後即未再清理(見原審撤緩字卷第25頁)。對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抗告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抗告人並未依限提出,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之114年2月7日,電詢抗告人是否已提出清運計畫,抗告人表示:下週五(114年2月14日前)可以提出,書記官即再給予抗告人機會,於電話告知抗告人如114年2月14日仍未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將以未履行緩刑條件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3頁)。經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17日再度電詢抗告人是否已提出清運計畫,抗告人表示:尚未提出計畫,計畫要花錢請人做,目前還沒有提出(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因不想花錢請人製作清運計畫,故未依限提出清運計畫,同時也沒有在期限前即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依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緩刑判決,其負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之義務,且經臺南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催促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多有推託,顯見抗告人無意願履行原審法院緩刑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抗告人確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⒋復考量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僅需將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即可享有緩刑之寬待,抗告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南地檢署多次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於本院開庭訊問時陳稱其已存到5萬元可以支付公庫,及將與處理業者簽訂合約清除廢棄物云云,然臺南地檢署前已多次告誡後,抗告人仍消極不為之,其於本院上開所稱是否會確實履行仍在未定之天,且迄今早已逾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期間達數月之久,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抗告人確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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