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至118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0萬7,3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9年4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萬0,22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金額均不爭執,但於去年遭到詐騙,現階段尚未有能力還款,現於麵包坊工作,並已委任律師向法院陳報資料、聲請更生,但迄今尚未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遭詐騙等因素尚未能還款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0萬7,300元
50萬7,30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
小額信貸
17萬0,220元
17萬0,22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