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芯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9、1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芯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芯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姜冠國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交付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 陳連懷 、 蘇芬貞 、 黃薇名 、 蘇炫 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廖芯筠之上開第一銀行之第2層帳戶內。嗣經陳連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芯筠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懷、 蘇炫今 、蘇芬貞、黃薇名證述(見警8078卷第15至19頁、警1368卷第17至27頁、警0439卷第9至13頁、偵19062卷第31至3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7月12日一南京字第001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041號函暨附件 張志宇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李國芳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連懷與暱稱「 蔡依禎 」、「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陳連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薇名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胡睿涵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黃薇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蘇炫今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張詩涵 (助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7張、被害人蘇炫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8078卷第27至59頁、第65頁、警1368卷第31至52頁、警0439卷第31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頁、偵19602卷第39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5頁)附卷可憑。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有20年之工作經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經驗中,每月最高薪水是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本件伊交出帳戶資料當時沒有工作,對方約定一週給伊15至30萬元之報酬,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沒有做任何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果,無視違反常識之報酬說詞,輕率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姜冠國」個人之相關資料等情(見警8078卷第10頁),而被告均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蘇芬貞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4),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自白認罪,但於本院承認犯罪,應依10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且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未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均有不當;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蘇芬貞達成調解,先為部分賠償、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收入不豐,但仍如前所述,勉力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均依約分期賠償中,雖囿於個人資力,無法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獨居、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陳連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冠國」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6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許、74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芬貞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 」、「ALAN」、「雨濛-1」向蘇芬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39萬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薇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胡睿涵」向黃薇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10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8分許、100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炫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向蘇炫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70萬4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