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怡珍
訴訟代理人  蔡漢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亙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
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17,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為此,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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