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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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酒醉駕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廿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十四之六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致與由丙○○所騎乘,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頸挫傷、拉傷、右腰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逕駛離現場,嗣經目擊者 潘一銘 緊追在後,而至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油站前攔下乙○○,併折返現場,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現場証人潘一銘指証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廿六幀及被害人診斷証明書一件等,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罪。爰審酌被告年已六十餘,品行、智識,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公訴人另以被告折返現場經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符該法條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不能安全駕駛,除參考酒測值外,仍應有積極事証方可認定。
五、本案被告固坦承飲酒,及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既未達目前實務上逾每公升0.55毫克為酒醉之參考值,況現場處理員警甲○○亦到庭結証:被告除於現場尚有驚慌神色外,於現場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期間均無其他酒醉狀況等情在卷,是其觀察紀錄表亦未記載被告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致行車未遵守號誌,亦非即為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有何因果關係,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証被告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証,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酒後駕駛,則屬交通事件行政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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