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十一之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4年5月3日止,約定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遲延之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計至94年五月止),又租約方已經終止,被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積欠之11個月租金49,500元,另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竟仍繼續占用,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亦請求被告應自94年6月1日起即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證物租賃契約1份、存證信函1份、建物謄本1份及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另被告並無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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