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行經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違規行駛在承德路2段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1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三、依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對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行駛在承德路2段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本來行駛慢車道,嗣因長庚醫院專車併排停車,讓乘客上下車,而其後方之自小客車又向左邊切換車道,伊不得已只好亦向左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惟超越長庚醫院專車後,又切回慢車道云云。經查,異議人於94年5月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違規行駛在承德路2段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雖異議人抗辯,因前方車輛擋道,才駛入「禁行機車」道上,惟查,如遇其他車輛慢速擋道,仍應俟該路況解除後,再依序漸進前行,不宜驟然繞由內側禁行機車道行駛,除易涉及交通違規之行為外,並可能與其他車輛爭道,容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6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42070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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