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村○○路由基隆市往金山鄉方向行駛,於行○○里鄉○○村○○路四六之十號前內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限速五十公里,竟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注意及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快車道之路人嚴招,致撞擊嚴招使其受有右大腿骨折併多處外傷,雖經緊急送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於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後,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嚴招係因本件車禍致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嗣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晴天,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及違規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致撞及肇事,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死亡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罪。惟本案係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被告雖應依法負刑事責任,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