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撥打電話後,得知得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借款,且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在台北火車站前,除將其原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阿進 」外,並隨同「阿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由「阿進」直接取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使用,甲○○則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即有自稱「 李文忠 」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卅日,冒用聯合信用徵信人員以其金融資料外洩之詐術,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使金融卡防盜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至郵局提款機,依該「李文忠」之指示操作,致其台北銀行之款項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以遭冒名申辦現金卡之詐術,要求 徐秋娥 至提款機操作,使徐秋娥陷於錯誤,至台中縣大雅郵局提款機,依該「李文忠」之指示操作,致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匯出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至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乙○○○及徐秋娥經發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徐秋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對帳單及被害人存摺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抵押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出錢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可以無價值之帳戶供質押借款,既不合理,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供質借,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㈡、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均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下錢莊質借,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二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借款竟以提供帳戶資料質押,致使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及其係不諳法令,一時失慮始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剛入伍服役中,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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