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第1771號、第182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後,現正服該刑)。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晚間止,在基隆市○○路莒光新村之馬路上、南榮菜市場之車上、大武崙加的滿加油站、台北縣○里鄉○○村○○路73之1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一次或二日施用一次;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晚間止,在台北縣○里鄉○○村○○路73之1號5樓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⑴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尚仁街口,因甲○○當場丟棄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為警當場查獲(警方另查獲 林榮輝 及林榮輝當場所丟棄之海洛因混合液一包,扣於林榮輝案內)。
⑵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基隆市○○路○○○巷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警方另查獲 何人壽 )。⑶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廿時五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街○○號加的滿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第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物品足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廿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廿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其第二次及第三次採尿之尿中毒品代謝濃度甚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係被告所有,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或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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