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82號、94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因車道內車多車速緩慢,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即宜蘭至基隆方向)內,適對向車道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員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甲○○駕駛重型車輛占用其車道,遂減速慢行以便閃避,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即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丁○○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 林水木 駕駛之聯結車撞及,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8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超車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丙○○騎乘機車與丁○○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伊駕駛之聯結車已駛回原車道,與丙○○之死亡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1.前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丁○○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到院證稱:「我在約300公尺距離看到聯結車時,聯結車還在往宜蘭的車道上,不到1秒鐘,聯結車已跨越分向線開到往基隆的車道上,當時往宜蘭的車道塞車,時速約10公里,停停走走,被告侵入我的車道後就加速,約超越
5、6台車後,因為往宜蘭方向塞車,聯結車沒有辦法立刻返回車道,我的車速也不快,聯結車是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離我非常近時才切進往宜蘭的車道,我有踩一下煞車,沒有往左右偏,在聯結車要切回往宜蘭的車道同時,我感覺到轎車的後方被撞。撞擊後,我沒有立刻煞停,讓車子向前滑行而停在車道中間,對於機車的撞擊、倒地情形,都沒有目擊,是下車後,才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聯結車繼續開了一段路才停,距離肇事地點有10公尺左右。」等語,證人戊○○即處理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到院證稱:「被告之聯結車防捲入裝置的油漆有被機車擋風玻璃刮掉紅色原漆,顯示黑色底漆痕跡,而聯結車輪胎上有安全帽造成的刮擦痕,死者的安全帽也有輪胎黑色的痕跡,在現場有比對過。聯結車的防捲護欄內鋼樑遺留有重型機車頭燈玻璃碎片。機車是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護欄旁(靠海邊),車頭大燈破裂,碼錶、擋風鏡都散落在機車後方,安全帽掉落在往基隆車道上距離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死者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的前方。機車是倒向右邊,機車本身右邊是刮擦地的痕跡,左邊是撞擊聯結車的痕跡。機車受撞擊後反彈與其行向方向相反往護欄方向延伸的刮擦痕,通常單純後車追撞前車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而是撞擊對向車輛時所造成的。現場散落物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是與死者逆向(往宜蘭方向)扇形往外散落,是機車撞擊到聯結車反彈造成的。」等語,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勘驗上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結果,「聯結車防捲入護欄3根有新的刮痕,往內凹陷,左後輪避震器上方內有玻璃碎片及新的刮痕,橫樑上有玻璃碎片,左後輪輪側有擦痕痕跡,輪面有玻璃碎片,內側鋼樑也有碎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之照片30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相字第
297號案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55至69頁),堪可認定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遭被告駕駛不及完全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及等情無誤。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聯結車車寬約2.38公尺,聯結車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是在距離丁○○轎車很近時,聯結車才開始駛入自己的車道」等情,換言之,案發時間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的交通量大,行車速度不快,被告跨越分向線加速超車,其駕駛之聯結車車寬長達2.38公尺,遲至行經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原車道轉入,怎可能於與丁○○會車同時,已全車(含車斗)完全駛回自己的車道?本案應係聯結車之左側防捲入護欄與左後輪撞擊到被害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才會導致機車反彈與其行向相反之方向(往護欄方向),而造成逆向刮地痕,且自重型機車之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等物亦以扇形逆向往外(宜蘭方向)散落,益徵丙○○之人車確有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及,才會造成此種反向跡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
23至54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車,更遲至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其車道駛回,造成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先追撞丁○○自小客車左後方後,遭未及跨線駛回本車道之被告聯結車碰撞,被告有過失灼甚。至於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丙○○駕駛大型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2月6日北鑑字第931428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附於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64至66頁)。經檢察官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林水木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駛入來車道,於肇事處因對向有來車駛回本車道途中,影響對向駛至丁○○駕駛之自小客車,遇狀況減速避讓時,適有丙○○駕駛大型重機車同向駛來,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擦撞蔡車左後角,再和迎面跨線駛回本車道之林車左側發生接觸,造成人車分離後,機車又繼續往前偏行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94年3月9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附於93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106、107頁)。
3.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50至
55頁)。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誤以被告於犯罪後為偵查機關發現前自首犯罪部分,業據證人乙○即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到院證稱:「抵達現場後,是丁○○過來告訴我聯結車可能有問題,我才過去找被告要證件。」等語、證人戊○○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到院證稱:「從我抵達現場到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開立舉發單,被告都沒有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在警員未發現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乙○或戊○○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自承在卷,其於前揭時、地,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危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均未承認其有過失,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與家屬有何和解賠償情事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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