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駕駛人 陳智雄 於民國94年5月20日15時33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己線北上0.3公里處時,因「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大型車行駛道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九警察隊員警 張宏維 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6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僱用駕駛人陳智雄時,陳智雄有提出其駕駛執照之正
本,且經檢查該正本為有效期間內之駕駛執照,依理判斷,若陳智雄之駕照遭吊銷,如何能繼續持有駕駛執照正本?㈡異議人於僱用駕駛人陳智雄期間,有經常上網查詢陳智雄之
交通違規情形,惟並未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事,且陳智雄於94年4月7日曾因所載砂石飛散遭開立罰單,當時罰單上亦未載明陳智雄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一事。
綜上,異議人已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為此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駕駛人陳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即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該車駕駛人陳智雄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3年7月30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送自同年7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8月14日前繳送,再逾期未繳即自93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因陳智雄未於93年8月15日前繳送其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乃自93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遭逕行註銷在案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8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40020027號函暨函附之該站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再駕駛人陳智雄於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94年5月20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駕駛人陳智雄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駛前開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僱用駕駛人陳智雄時已檢核陳智雄之駕駛執
照正本,且以電子公路監理網加值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均未發現問題,故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持有駕駛執照正本而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比比皆是,而異議人係專業之運輸業者,需經常使用駕駛人駕駛車輛以營利,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以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正本,即謂已盡查證之注意,自不足採。又異議人所提出其以電子公路監理網加值網路查詢之日期為94年5月30日,係在本件駕駛人陳智雄因使用註銷駕駛而遭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自難認其已盡查證之注意。
㈢異議人雖又以該查詢資料並未顯示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故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云云,然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查詢者係車主個人所有名下自用車輛之酒醉駕車、交通違規及營業違規未結件數,並不包括營業用車輛資料、車主個人之駕駛執照是否遭註(吊)銷之情形,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而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車主之駕駛執照將遭吊扣或吊銷,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異議人以該網站查詢結果,如發現駕駛人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之情形,自當進一步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已遭註(吊)銷及營業用車輛違規資料,方能謂已盡查證之注意。查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已明白顯示駕駛人陳智雄名下自用汽車之未結交通違規次數為9次,且未結交通違規金額為18,700元,則由駕駛人陳智雄已有9次交通違規罰鍰未繳之情形觀之,其駕駛執照顯有遭吊扣或註(吊)銷之虞,是異議人以該資料未顯示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認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云云,亦不足採。再異議人既主張其經常上網查詢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則其對駕駛人陳智雄有上開罰鍰未繳之情形,自知之甚稔,詎其明知駕駛人陳智雄有數項交通違規未繳,卻未進一步查詢該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有效情形,且在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長達
9個月期間,均未注意此項情事,則其有未盡查證之注意甚明。至異議人所提出上開駕駛人於94年4月7日遭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未載明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係交通警察疏未進一步查詢該駕駛人駕駛執照有效情形之問題,核與異議人應負之查證注意義務無涉,異議人以此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陳智雄確有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駛前開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亦無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陳智雄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及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