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律師及提出理由狀二者,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缺一,其程序即非合法。其次,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以在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上開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合上開程序,其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先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係自行聲請交付審判,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有敘述理由,然未委任律師為之,此由卷附該聲請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及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並提出委任狀乙節可知,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而此一程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