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14之6號前,闖越紅燈,與由乙○○所騎乘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逃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路人追及攔下,由警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係以被告於94年4月4日晚間7時9分經警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44毫克,依酒精於人體血液內之新陳代謝率為每小時10-40mg/dl,人體血液中之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為200比1,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40分飲酒後駕車上路,依此公式往前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行駛之際,身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應在每公升0.59毫克至0.74毫克之間,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駕車前有吃麵線加米酒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駕車時神智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中就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係以行為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公升0.55毫克者,作為參考值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但若吐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其他酒醉情形,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公訴人依人體酒精代謝率(排除率)每小時10-40mg/dl之速率參考值,往前推測,以被告於飲酒駕車時身體之呼氣酒精含量應在每公升0.59毫克至0.74毫克之間,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上開公訴人所持酒測值及代謝率,僅係參考值,尚未能據以推測適用於個案。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身體內呼氣酒精含量之確切數值,以血液酒精代謝排除率之公式,推算被告體內酒精含量,自無法由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且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為何?因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而異,而影響以推測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含量。況被告係於晚間7時9分測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被告飲酒開車上路之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被告肇事時間為晚間6時20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酒精於人體之新陳代謝率及人體血液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值公式推算,被告於下午5時40分駕車行駛之際,其呼氣酒測值最低為每公升
0.51毫克,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又以肇事時間晚間6時20分推算被告酒精濃度最低值,僅每公升0.48毫克,均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並未達於本罪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飲酒開車上路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僅以推測方法認被告應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尚嫌速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為「(問:當天喝酒對你開車有無影響?)有影響,但是我覺得我精神還可以」(偵查卷第61頁)、「(問:酒精在你身上消化後,你認為是否適宜開車?)我認為不適宜開車,但我那時精神很好。(問:對反應有無影響?)對反應沒有影響,我只是耳朵有點重聽」(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4頁)等不適宜開車之自白,然被告亦已明確陳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諸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告肇事逃逸之 潘一鳴 及據報趕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隊員警 莊豐榮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何?)蠻正常的。我攔下他之後,他有說要不要調頭回去看?我說警察就快到了」(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問:作酒測時被告之神色及反應如何?)被告神色還好,只是有一點驚慌神色,沒有其他酒醉的狀況,帶被告回交通隊作筆錄時,他也都正常」(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均難認被告因飲酒而有意識不清或注意力降低,致缺乏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被訴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被告自承前未曾喝酒,飲用稍許即有反應,被告攝食酒精後較常人更易影響正常行止,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然常人飲用酒精後會有反應,乃必然之理,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無飲酒習慣之被告於飲酒後即較常人更易影響正常行止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舉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