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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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詎仍不知警誡,竟再次違犯,無視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之公眾安全,及本案酒醉情況,並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危害較巨,然為予最後反省機會,仍量以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現住基隆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日、91年2月8日、91年11月1日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下同)2萬元、罰金2萬6千元確定並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於94年7月1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T7─1461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道駛入國道3號公路欲往基隆方向,嗣於翌日(16日)零時52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公里處(屬基隆市)時,經警查獲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3毫克(1.33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
1.33毫克(1.33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檢察官董怡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文旗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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