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街○○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該公司行駛基隆至板橋線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有柏油舖裝、平坦,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前車駛入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同向在前行駛外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未知肇事人姓名時,丙○○向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告訴人與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另雖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車輛是並行的,因為我們是前一個紅綠燈同時起步往前行走,我是走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是走在我右側,我就聽到有人喊叫我車撞到人了,我就下車查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到場處理簡易談話時,供稱未注意到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等語,有該簡易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上,惟若真如被告所言,則事故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四輪均應在外側車道內,是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前供不一外,又與現場所示情狀不合,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按駕駛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有柏油舖裝、平坦,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汽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3年9月30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42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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