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己○○被告庚○○
丙○○乙○○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戶籍上登記之母親賴 羅碧燕 為被告,惟因 賴羅碧燕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5年11月6日即已過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以賴羅碧燕之其餘子女庚○○、丙○○、乙○○、丁○○、戊○○等人為被告,究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其戶籍上登記之母親賴羅碧燕(已歿)之親生女兒,而係被告甲○○之親生女兒,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此不僅涉及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關連,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幼即與祖父母共同生活,祖母過世後其雖與母親賴羅碧燕及姊妹共同居住,但常懷疑為何與賴羅碧燕不親近,嗣經深思後基於下述幾點理由可證,原告並非賴羅碧燕所生之女,而係被告甲○○所生之女:
(一)原告在幼童時期即曾見過二名與原告面貌相似的女孩,經詢問原告祖母,祖母僅承認其中一人即訴外人 羅美玲 為原告之雙胞胎姊妹,另一名女孩卻遭祖母否認為原告之三胞胎姊妹之一。嗣成長後原告於就讀桃園縣新興工商時,與在該校教數學之老師 王秋蓉 有猶如原告與羅美玲間之心電感應,且原告離婚後再到訴外人王秋蓉家拜訪時,其家人不僅對原告之態度有異,並於原告假意離開王秋蓉家再返回該處時,偷聽到其家人對王秋蓉稱不用擔心,足見訴外人王秋蓉對原告避不見面係因其與原告、羅美玲為三胞胎姊妹。另原告透過電視畫面,感應得到與被告甲○○間有很強烈的母女天性,故原告應非賴羅碧燕之女,原告與訴外人羅美玲、王秋蓉皆為被告甲○○所生。
(二)原告祖母在世時,曾提及被告甲○○在花蓮做比丘尼,祖母說的同時眼神看了原告一下,祖母當時之反應讓原告深感懷疑。且李前總統 登輝 曾於原告幼年時來原告家與祖父會談,並不准外人靠近,兩、三年前,原告在網頁上查知 李登輝 先生亦是支持慈濟慈善事業的幕後推手之一,並可推知原告之祖父母、李登輝先生、與被告甲○○均為舊識。再者,原告幼年時見祖父母於位在新竹之糕餅店「新復珍」購買物品時均未付帳,而該店的老闆娘常與祖父望著原告一眼後相互交換眼色,長大後原告之初戀男友妻子 涂慧美 小姐曾與原告炫耀其與「新復珍」間之親戚關係,惟原告嗣後追問涂慧美時又遭否認,後經原告在網路上查證後發現被告甲○○與新復珍之老闆同為台中人,家中也經營相同的娛樂事業-劇院(「新復珍」糕餅店樓上三至四或四至五樓是戲院),足見「新復珍」之老闆和被告甲○○有相當之關係。而依前開事實推斷,與被告甲○○相關之人均直接或間接否認原告與被告甲○○的關連,可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賴羅碧燕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6月21日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己○○跟我是血脈相連的親手足,旁人常因聲音或外貌將我倆誤認,我們怎會沒有血緣關係?這個事件深深擾亂了我的生活,我真得不知該如何是好。
三、其餘被告庚○○、丙○○、乙○○、丁○○、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己○○原名為 賴桂枝 ,戶籍登記其母親為羅碧燕(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庚○○、丙○○、乙○○、丁○○、戊○○等人之戶籍亦均記載渠等「母親」為羅碧燕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8頁)。因關係人賴羅碧燕已於75年11月6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無從以其骨灰與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原告具狀稱乙○○係伊親眼所見確定為賴羅碧燕所生,故請求就原告與乙○○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以確定其非賴羅碧燕所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就原告與乙○○進行血液鑑定,據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為:己○○與乙○○皆具有相同的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將此全套體遺傳給小孩,因此,可證實己○○與乙○○應為同母系之關係,可加強以上同母親姐妹關係之推論,此有長庚醫院98年8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準此,堪認原告確為賴羅碧燕所生。
(二)原告雖稱:「我懷疑我的檢體被調包,因為我是三胞胎。可能我妹妹乙○○根本就沒有抽血,而是用我另外一個雙胞胎妹妹的血液跟我比對作鑑定,或是專業性作假」云云。惟經本院再函請長庚醫院向本院說明該院進行原告與乙○○血液鑑定之流程,據該醫院函覆:「本院於98年8月27日寄發(98)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及血緣鑑定報告,係依受鑑人己○○與受鑑人乙○○於98年8月21日到院採檢之檢體比對」、「本院採檢受鑑人檢體之流程,除採檢前需核對每位受鑑人之證件及複印影本留存外,每位受鑑人亦予以拍照留存,並在相關資料上請受鑑人按印右手指模,而採檢後之檢體,經受鑑人予以簽名確認後,均嚴密控管及上鎖,故應無遭人置換之可能。另本院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依短斷片重複序列基因(ShortTandemRepeat)之檢查方法。」等語,有該院98年12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233號函暨98年8月21日原告及乙○○至該院鑑定時所書寫之資料表影本、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堪認長庚醫院在鑑定流程中業已確實核對原告與乙○○之身分資料,方才進行採血鑑定。原告既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98年8月21日均有至長庚醫院,且斟諸長庚醫院於採集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後,就檢體均嚴密控管及上鎖,可知其鑑定流程尚稱嚴謹,其鑑定結果應可信賴。再者,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長庚醫院鑑定人員與原告及被告乙○○均不相識,實無作假之必要。況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並無其係三胞胎之記載,長庚醫院人員衡情亦無從找來原告所稱之三胞胎姐妹作採血鑑定,是原告主張其檢體被調包或長庚醫院專業性作假云云,尚無足採。再斟諸被告丙○○具狀稱:「原告己○○跟我是血脈相連的親手足,旁人常因聲音或外貌將我倆誤認,我們怎會沒有血緣關係」?等語,可知本件原告僅因於記憶中有人長相與其相似,即誤認自己為三胞胎,卻忽略了其姐妹中亦有長相與其相似者;另原告僅因自己於電視畫面中感受到被告甲○○演說時面容之慈愛(註:此應係凡觀看該電視畫面之人的共同感受),即誤認自己非母親賴羅碧燕所生,或恐係因原告幼時係與祖父母共同生活,無法與其母賴羅碧燕建立感情之遺憾,而產生亟欲否認其與母親賴羅碧燕間親子關係的想法。
五、綜上,原告確為其母賴羅碧燕所生,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賴羅碧燕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為其母賴羅碧燕所生,自無可能亦為被告甲○○所生,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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