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雖領有小型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既係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鳳山市○○路前,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及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同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同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符上開立法修正之目的。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既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㈣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
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行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為代替,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