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1,8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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