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03月0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龍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與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①該成年人與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17日,由該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mail protected]佯予刊登出售NOKIA3120典雅薄型3G手機1支之訊息。子○○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依所登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90元購買,並於99年03月28日13時03分許,由臺北市○○路郵局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99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嗣子○○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②該成年人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4日,由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chijui1981佯予刊登出售聲寶AD─1294N型除濕機1臺之訊息。己○○於同日,由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3400元下標得標,並於99年03月28日15時許,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匯款34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嗣己○○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③該成年人與自稱 陳敬仁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由該自稱陳敬仁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dicky7212佯予刊登出售洗衣大師2KG半自動雙槽洗衣機1臺之訊息。乙○○於同日01時許,由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惟該網頁上顯示無存貨,該自稱陳敬仁之成年男子遂依乙○○所留電話傳簡訊與乙○○,經乙○○與之電話聯絡後,該自稱陳敬仁之成年男子佯稱:仍可出售洗衣大師2KG半自動雙槽洗衣機1臺予乙○○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2200元購買,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由逢甲大學內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2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嗣乙○○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④該成年人與自稱 詹絜伊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由該自稱詹絜伊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chiehikimo佯予刊登出售哈電族翻譯機(電腦辭典A1800型)1臺之訊息。庚○○於同日,由花蓮縣壽豐鄉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同日14時58分許出價3399元得標。庚○○並於99年03月28日12時29分許,由志學郵局某自動櫃員機,匯款3399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嗣庚○○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⑤該成年人與自稱 高以欣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由該自稱高以欣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star701016佯予刊登出售微波爐之訊息,辛○○於同日23時許,由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5100元得標,並於99年03月28日14時10分許,由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1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嗣辛○○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⑥該成年人與自稱 邱垂章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由該自稱邱垂章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vetchiou佯予刊登出售NOKIA5230型手機1支之訊息。丁○○於同日11時30分許,由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2000元得標,並於99年03月28日14時20分許,由高雄小港康莊郵局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嗣丁○○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⑦該成年人與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由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吳先生名義網頁佯予刊登出售餐券2張之訊息。丙○○於同日12時許,由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4000元得標,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由大眾銀行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嗣丙○○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⑧該成年人與自稱 邱凡之 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由該自稱邱凡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e00000000佯予刊登出售LGGD580型棒棒糖手機1支之訊息。癸○○於同日01時57分許,由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2400元得標,並於同日下午,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40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嗣癸○○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⑨該成年人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由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出售衛星導航器之訊息。甲○○於同日14時許,由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2303元得標,並於同日14時許,由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2303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嗣甲○○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⑩該成年人與另1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VN506695佯予刊登出售NOKIA2730CLASS3G手機1支之訊息。壬○○於同日16時許,由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1990元得標,並於同日下午,由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990元入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該筆匯入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嗣壬○○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其最近1次使用係在99年03月初提領款項等情,惟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03月17日,在桃園龍潭鄉黃泥塘公司前面,與其皮包一併放在機車坐墊下方製物箱內,機車坐墊遭人撬開而被竊取,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遭竊,其未報案,亦忘記向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壬○○、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庚○○、甲○○、丁○○、子○○、癸○○、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料影本01份、客戶存簿資料影本01份、客戶存簿變更資料影本01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4份、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已登摺資料影本01份、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01份、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拍賣網頁資料01份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影本04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上開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01份記載,被告於99年03月03日提領5000元後至同年月27日間,並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而於99年03月28日即先後有被害人上開多筆款項匯入,並於同日,除乙○○匯入之該筆外,其餘9筆匯入款項分別經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收受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日期應係在99年03月03日被告提領該筆5000元款項後至99年03月28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日,且正犯已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即輸入正確密碼,將其中9筆款項提領。
又被告既辯稱其係於99年03月17即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理當儘速報警通報銀行將該帳戶凍結,或向銀行掛失止付,斯時被害人均尚未受詐欺匯款,則被告如係遭竊,且早於其所稱99年03月17日發現時,即為報警處理,並向銀行掛失止付,正犯將不會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否則縱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無法提領。然被告竟稱於99年03月17日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竟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止付,顯然有悖於常情。又依上開說明,其縱怕忘記而須另以書面記載密碼,該記載密碼之書面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確保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然被告竟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遭竊云云,亦有違於常理。足認被告所辯遭竊一節,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正犯成員始能於被害人於匯入當日輸入正確密碼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10被害人,侵害10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10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雖均不大,合計僅2萬餘元,其中被害人9人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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