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姓名、年籍及現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限於有「權利能力」者,始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當事人死亡,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被告甲○○○已於75年11月6日過世,準此,被告甲○○○並無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應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