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肆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肆只、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月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8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
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9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警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
將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於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可資參照。而依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閾值為29261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68ng/mL;鴉片類嗎啡部分之閾值為87163ng/mL,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足徵被告應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後至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之間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再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分別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為99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而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9年3月17日,二次採集尿液之時間,間隔至少長達約43小時許,考諸上揭文獻記載,被告於本件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若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因已逾可檢出之時限26小時甚久,當不致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被告於本件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竟高達87163ng/mL,遠較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後,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11895ng/mL為高,益徵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後至本件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間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閥值達5605ng/mL,而本件被告於99年
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為26261ng/mL,亦遠較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驗得之閥值5605ng/mL為高,考諸上揭說明,亦足徵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99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後至本件於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間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9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於99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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