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再字第4號上訴人 羅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錦雲 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2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