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98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有穿越紅燈之行為,惟由照片顯示,當時該車已開在左楠路外側車道,且已打右轉燈,距離宏楠社區門口僅有30公尺,伊確係欲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原審認定本件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因之,一般係以車體前、後輪均越過停止線,前輪駛達行人穿越道,認定為「闖紅燈」;若紅燈啟亮後,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啟亮右轉方向燈且有右轉跡象者,則認定為「紅燈右轉」,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台(72)監字第03822號函、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甚明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欲紅燈右轉而已云云。經查:㈠抗告人曾出借其所有之XB-5046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兄蔡尚
義駕駛,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區○○○○○路旁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經通知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歸責他人駕駛,而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車主即抗告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11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同監理所98年3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該路口所裝設之固定式照相裝置之照片顯示,本件逕行
舉發照片第1張係在紅燈亮後第5.61秒所攝,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顯示右後側方向燈,惟第2張係在紅燈亮後第6.61秒時所攝,並未顯示右後側方向燈,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可稽(原審卷第6-7頁),客觀上抗告人是否確係欲為右轉行為,或另已決定直行,非無疑義。再參酌上開照片顯示,該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停車線(往南即左營市區方向)後,其車身繼續在右側快車道直線前進,已超越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線,並未有向右側之慢車道或路旁斜靠之現象,與一般人會向右轉彎之駕駛習慣容有較大差異,自難予認該車輛有欲右轉進入宏楠社區之客觀情形。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該車於紅燈啟亮後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並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雖有啟亮方向燈,但車體直行並無明顯右偏跡象或右轉彎情形,應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情形,有該大隊98年8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6846號函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之車輛當時之違規態樣係屬闖紅燈,
而非紅燈右轉之行為,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其確有上開舉發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車主即抗告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未逾法定裁量標準,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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