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98年上更字第
00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
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無論係刑法第210條之一般私文書或
係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書面或電磁紀錄等而言,必以其所偽冒者,係建構或確立他人間之權利義務始足當之,亦即其內容係確立何人有何權利或應負何義務者始可,若僅係發抒個人意見,而非建構其間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者,縱或內容損及他人,而有觸犯他罪名之可能,並非此處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未經「 吳文智 」之授權,逕自冒用其名義,偽造「...因為 孟繁勻 主任跟 曹明正 醫師貪污的事情鬧大了,還跟前任院長 熊震宇 有勾結...那吳文智為什麼又跑到我們家醫科?他也沒有家醫專科阿?對啊,所以你沒看到他都碼躲起來,根本看不到人,每天無所事事在混跟白領錢而已...不會吧,那我們家醫科的福利金不就被他分掉很多嗎?...」等語,並發送至國防部長辦公室「民意信箱」等情,客觀上似僅屬發抒個人不滿情緒之黑函性質而已,並未指涉或建構個人間何種權利義務關係,即欠缺文書之意思性。原判決認係「涉及熊震宇...之權利義務,足以作為法律關係之證據,明顯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範疇」等語,惟上開電磁紀錄內容,究竟確立或建構何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該當上開私文書之屬性,理由說明均付闕如,尚有未合。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第2項明知匿名或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三罪,並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參。而原判決則認被告除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中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第2項明知匿名或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為同條第1項之冒名發送不利於他人之虛偽訊息罪論科,並認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理由內復敘明就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第2項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係就已論科之同一事實重為審酌,亦有未合。
二、以上或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違背法令之情形,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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