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4月22日至同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6069、6694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5月14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558號、97年度執字第80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附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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