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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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羅怡如 被上訴人 羅曉雲 即 羅榮河 之.
羅庭妤 即羅榮河之. 羅國銘 即羅榮河之. 羅紫瑄 即羅榮河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上訴人 孫愛萍 (即羅榮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君 賴妍妃 賴建宏 賴羿 君 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曉雲、羅庭妤、羅國銘、羅紫瑄、孫愛萍為被上訴人羅榮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羅榮河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死亡,羅曉雲、羅庭妤、羅國銘、羅紫瑄、孫愛萍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人名冊、戶籍 謄本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稽(本院卷第206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9頁)。惟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羅榮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