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余建忠
相 對 人 林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三
二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
第八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17號本票
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桃
簡字第844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9
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3296號、100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而相對人倘
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
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
720,000元(計算式:3,000,000x6%x4=720,000)之遲延
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