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