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停車問題,與乙○○口角,竟用腳踢乙○○腹部,用手打乙○○臉部,致乙○○右臉頰紅腫挫傷、左胸挫傷合併兩處瘀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看在小孩份上,不再追究,衡情尚可原諒。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坦承認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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