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沿屏東縣○○鎮○○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平路口時,適 趙萬主 乘騎一部腳踏車自對向駛來,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趙萬主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趙萬主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路口前約七公尺即搶先進入來車道左轉,致二車均閃煞不及,發生擦撞,造成趙萬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驗後,經 趙萬王 之子乙○○訴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趙萬主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時因被害人要騎車左轉進入北平路,且有另部汽車高速自北平路駛出,進入興隆路,被害人為閃避該部汽車而改變方向,其又為閃避被害人之腳踏車而向左偏離,致其汽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於五十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而其車速亦僅為三十公里,此為其於警訊中所陳明,且被害人為年紀七十五歲之老人(為00年出生),其騎乘腳踏車之速度顯不可能快,被告自應有充裕之時間採取安全措施,但其卻於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要左轉進入北平路時,未煞車而冒然即將汽車左轉,致其右後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此觀諸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之右後輪蓋掉落於雙向車道之中央即明,顯見被告於駕駛時並未全神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左轉時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外傷併腦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此有鑑定意見書二紙在卷可徵,與本院所認相同,應堪採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但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提前於路口前七公尺處即為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開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為被害人家屬所不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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