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昜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駕駛車輛, 昜致生 公共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因參加喜宴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駛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灣道時,即因轉灣閃煞不及而衝入對向車道,致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乙○○臉部並受有輕微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仍拒絕受測吐氣酒精含量為警帶回警所,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始同意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四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被告確有飲酒過量、語無倫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警於警所命被告繪同心圓圈時,亦呈現重壘不穩現象,有被告所繪圖紙附卷可查。再被告於飲酒後逾四小時所測得之酒精含量仍高達每公升○.四三毫克,則其駕車肇事時之酒精含量顯已超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仍於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交通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鄧德倩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