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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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其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零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貨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單各一件及送貨單十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龍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確有收到原告之飼料,當時並未付款,嗣兩造在原告公司協調,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本票支付該日以前之貨款。
(二)蛋鴨吃飼料,中途不能換飼料,原告說可以多叫貨,但後來又說沒辦法出那麼多,要停止供應飼料,但要賠償被告,係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間供應飼料之貨款當作賠償。被告飼養蛋鴨,每個月需用一百餘萬元之飼料,原告說被告叫料太多,但因被告未能提供擔保,原告即停止供應飼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傅永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尚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所供飼料之貨款計七十萬七千零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雖有受領前開飼料,惟嗣因原告片面停止供應,經兩造協調結果,原告願以免收前開貨款充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飼料,尚積欠貨款計七十萬七千零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經其所舉證人即其堂弟傅永參證稱:「我去原告公司和解,公司有一法務經理蔡龍仁,他說這些本票要我們付完,我們已經付清,現又叫我們還錢。若還欠錢,應在協調時做一次解決,那時就說七十二萬元賠我們就夠了。協調之時,原告公司之經理表示我們出貨太多,原告公司無法負擔,飼料不再送來,七十二萬元要賠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蔡龍仁就此則證稱:「跟被告沒有談和解,只談貨款給付....現還剩下七十多萬元未開票。是吃飼料,自當付錢,不是貨未送之問題。有一個信用額度,超過要提供擔保,若無擔保品,會減貨或轉到別的公司買,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前,本票部分他是有付款,付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一共有七十多萬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該證人就兩造間系爭貨款是否有經協議和解情事,所證互有扞格,然被告所指蛋鴨吃飼料中途不能換料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停止供貨後,其換料飼養蛋鴨究造成何種損失,亦未予舉證以實其說。甚者,被告亦自認係因其未能提供擔保,致原告停止供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據上情,證人傅永參所證因原告無法提供飼料而以所積欠上開貨款充作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尚難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