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行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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