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泛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向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屬自訴人公司客戶之瑞壹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甲○○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私底下互相配合,回收自訴人公司置於該保養場之零件清洗機,改換置丙○○所屬公司之機件,所回收之零件清洗機,將代為送還自訴人公司,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該零件清洗機交予丙○○帶走,迄同年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派員至該汽車保養場中為例行填換溶劑及維修時,始知被騙,而該清洗機,迄今亦未歸還自訴人公司,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並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物交付,始足成立,倘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或對相對人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被告向瑞壹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甲○○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間有協議,可代為歸還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而使甲○○陷於錯誤,將該清洗機交予被告,且該清洗機迄未歸還至自訴人公司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固有自甲○○處取得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一台,且確迄未歸還自訴人公司,但並未對甲○○稱其與自訴人公司間有何協議,且對該清洗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因其為台灣益雅適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而該公司亦銷售同類型零件清洗機,故其係向甲○○推銷其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並同意代甲○○向自訴人公司歸還零件清洗機,但因自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不明,且所在地並無自訴人公司之招牌,致其無法尋得自訴人公司,而無法歸還,是其對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向甲○○取得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前,確曾向甲○○推銷其所屬台灣益雅適股份公司所經銷之零件清洗機,而前被告亦曾向甲○○推銷機器,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亦曾出示其名片予甲○○,嗣甲○○同意使用該公司之零件清洗機後,被告為服務客戶,故而表示願代甲○○歸還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但被告未曾對其表示與自訴人公司有協議,可代自訴人公司回收零件清洗機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甲○○原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嗣改用被告所屬公司之機器,顯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自訴人一方之必要,其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曾向甲○○表明其身份,使甲○○明知其與自訴人公司間,屬於商業競爭之關係,其希望甲○○使用其公司之清洗機,而不用自訴人公司之清洗機,並表明係代甲○○歸還自訴人公司之清洗機,是自訴意旨所謂被告曾向甲○○佯稱與自訴人公司間有協議,可回收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並更換零件等情,均非實在,尚難謂被告有何向甲○○施用詐術之處;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前即曾至證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推銷,並曾給與其名片,而本院依甲○○所提出被告之名片傳喚被告,該通知亦確為被告所收受,並按期到庭,足認被告並未對甲○○隱瞞其身份,倘被告果對該清洗機有不法所有之意,當無對甲○○明確告以其姓名及所屬公司之理;末查,被告雖迄今未將其取自甲○○處之零件清洗機歸還自訴人公司,然其曾依甲○○所提之址前往找尋自訴人公司,欲將該清洗機歸還,但先後因該處有三條七十巷,且自訴人公司該處外觀同一般住家,並無招牌,而經被告向該處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之住戶詢問,亦稱無該公司,致其無法尋得自訴人公司之所在,而無法歸還清洗機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提出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之現場圖附卷為憑,而自訴人公司所在處確有二條以上之七十巷,且無招牌,外觀亦如一般住家,無法看出為公司之事實,亦為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是認,應堪認被告確曾親至自訴人公司之所在地,是若被告根本無意歸還該機器,自無必要親至該處找尋,且被告為經銷同功能零件清洗機廠商之經理,已經被告及證人甲○○陳明,是被司告顯不可能刻意向甲○○詐取該部清洗機供己使用或銷售,其既已成功自自訴人公司手中搶回甲○○之「瑞壹汽車保養場」為客戶,目的即已達成,尚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該部機器之動機,亦足見其所稱有意歸還自訴人公司之清洗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但因往尋未獲,致無法歸還之詞非虛。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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