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劉月環 (即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其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理由欄二、(第五頁倒數第五至第四行)關於「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慣行」之記載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慣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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