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藥品,其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貨款共計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客戶簽收單二件、統一發票二十二件及送貨單二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藥品,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積欠貨款共計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帳款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