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上訴人 黃志明 被上訴人 張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
參加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為民國103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88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亦認上訴人黃志明主張之利息部分起算日103年10月17日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顯屬誤寫,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