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樑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與次數,以及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7至9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若以8月折算易科罰金總額為48萬元),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7至9等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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