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協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協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證人 郭家成 係在上訴人不注意情況下取走上訴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上訴人主動給予,故上訴人並無轉讓故意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郭家成之證述等為據、且證人郭家成施用上訴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上訴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偵訊、原審筆錄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郭家成係擅取毒品,上訴人並無轉讓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轉讓毒品對象 郭家程 於偵訊時先陳稱,海洛因是許協修在104年7月9日免費提供給其的,其等是以電話連絡相約在基隆海事學校那裏見面,其沒有出錢等語明確;復於偵查時證稱,海洛因是許協修免費請其的,許協修直接裝在袋子的海洛因給其,其自己拿去注射,許協修沒有跟其收費,許協修拿海洛因給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許協修拿一小包給其,其不知道一小包多重(見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44頁背面、第58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認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是正確的,郭家程所述正確,再於原審審判時認罪(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
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僅空言否認有轉讓故意,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