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建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犯後即行逃逸,並無接受審判之意,經逮捕到案後雖坦認全部犯行,然面對即將到來之重刑,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羈押。茲經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本案尚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究有如何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法院係於105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理由對之延長羈押,依該次訊問內容,均未說明被告是否確合於上開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尚難認為適法。參照釋字第392號、653號、654號、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不應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倘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有違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又重罪羈押所謂之相當理由,應有合理之依據,被告縱合於行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原裁定認被告於犯後即行逃逸,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然行為人於犯罪後離去為人之常情,原裁定以此為羈押之相當理由,復未有證據指出被告於逮捕前有任何逃亡計畫,且被告係於家中為警拘提到案,逃亡之虞可謂不攻自破。又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無串供、偽證、滅證之必要,且對被害人深感愧就及歉意,願以接受司法制裁換來被害人原諒,又以被告年齡而言,與其逃亡一時,換得更長刑責,不如以此為鑑,痛改前非。末查被告因家境清寒,為老父及幼子飽暖,終日奔波而罹患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因無力長期住院根治,只能靠門診藥物疏解疼痛,今因思慮不周,突遭羈押,實已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請法院准予具保,讓被告將老父幼子安頓好,被告必遵期應訊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
性交罪嫌,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狀亦為有罪答辯(參見侵重訴字第1號卷第2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抗告意旨亦自承犯後即行逃逸乃人之常情,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倘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嗣復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犯案經過之細節,與被害人所述略有出入,仍有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參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是否取得被害人原諒、家中經濟是否生活困難,尚非法院審查羈押與否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亦不足以否定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又原裁定原即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稱原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為延長羈押訊問時未予說明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陳,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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