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上訴人 黃志明
張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70,815元(計算式:上訴人黃志明起訴請求金額7,718,15
1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772,384元=6,945,767元;上訴人張淑珍起訴請求金額7,463,080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838,032元=5,625,048元;6,945,767元+5,625,048元=12,570,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0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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