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李政鍵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謝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通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具狀追加主張其委託被告將停車場租金等款項用以支應訴外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李○○之費用,因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3,
900元,並於109年9月16日將原請求金額更正為349,654元,核其追加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件,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基礎事實不同,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就追加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原僅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以109年8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民法第541條亦為請求權基礎,此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被告同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4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訴外人謝○○,謝○○乃被告懷孕36週4天(即256日)所生,反推被告受孕日應為106年1月26日,然原告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因案入監服刑,謝○○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確認謝○○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下謝○○,嚴重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原告服刑期間,曾委託被告收取停車場租金,並委託被告將所收取之停車場租金51,000元、家中尋獲現金71,900元、原告之監獄保管金100,00
0元,及家中現金1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用於支付李○○之生活費,及繳納安親班、英文班之學費,惟被告卻未支付;原告出監後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遭拒,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另被告擅自提領其所保管原告之妹即訴外人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125,600元,及原告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111,400元,經扣除被告返還甲○○之160,000元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000元(計算式:125,600元+111,400元-160,000元=77,000元)。並再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電話費10,095元、職業工會會費7,629元、燃料稅12,960元、監獄生活費19,362元,及李○○健保費200元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共計349,654元(計算式:51,000元+71,900元+100,000元+100,000元+77,000元-10,095元-7,629元-12,960元-19,36
2元-200元=349,65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5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交往一個多月即結婚,婚後原告旋入監服刑,兩造婚後相處僅數日,感情基礎薄弱。原告入監後,被告與婆婆、小姑甲○○、甲○○之男友,及當時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李○○同住。李○○不受被告管教,被告獨自承擔家務及照顧李○○之壓力與刁難,心力交瘁,欲與原告離婚,遂於105年11月間搬離原告住處。被告一時失慮與網友發生一夜情,嗣未再與該網友聯絡,並非在婚姻關係中另結新歡。嗣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被告不知已懷孕,因不忍殺害腹中生命,決定生下謝○○。是以,兩造婚姻早已破滅,被告未發生一夜情仍會離婚,被告縱犯通姦罪,對原告損害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駁回或以100,000元以下為適當。又被告僅領取停車場租金33,000元,並保管家中所尋獲現金71,900元、監獄保管金100,000元,及原告郵局帳戶,然已將家中所尋獲現金、監獄保管金存入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原告郵局帳戶之60,000元匯入甲○○凱基銀行帳戶。原告所留款項係供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被告得自由處分,並非委任;且被告確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原告電話費、勞健保費、公會會費、燃料費等家庭生活開銷,及李○○之教育費、生活費用,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4日結婚,於106年2月23日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曾保管甲○○台新銀行帳戶、原告郵局帳戶,及受領停車場租金33,000元、家中尋獲現金71,900元、監獄保管金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謝○○出生證明書、少家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2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保管金領回收據、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本院卷第3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兩造就上開款項存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擅自領取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為適當?(二)原告依據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9,65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進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謝○○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業因前揭通姦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通姦罪而判處徒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犯罪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為由,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有該案上開判決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堪認被告確有通姦行為,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此與兩造感情是否和睦無涉;而被告卻以通姦行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甚且生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惟進審酌兩造僅交往約一個月即結婚,婚後相處數日,原告即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夫妻感情僅能藉由探監、書信往來等方式聯絡;被告復於原告服刑期間離家,兩造婚後未及一年即離婚,夫妻感情基礎難謂深厚;而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前約一個月與網友發生一夜情而懷孕,嗣後亦未與該網友再有往來,並非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另行建立長期之親密關係;並參以原告00年次,高職電子科畢業,現自營汽車音響工作室,月收入約15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兒子李○○;被告00年次,高中畢業,須扶養女兒謝○○等語,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以及原告係於與被告調解離婚後始知悉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9,65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請求部分:⑴按我國民法規定夫妻得為約定財產制之選擇,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按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原則上係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規定可資參照,然夫妻日常生活中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彼此所有款項之情況,亦甚為普遍,而夫妻間縱係由一方擔任金錢管理者,仍非能一概認為夫妻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受領並管理之事實,遽謂被告允諾為原告處理事務而使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委任關係,交付其所有之系爭款項予被
告受領,委託被告支付李○○之生活費、教育費,被告卻未支付,其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
471頁),兩造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被告無工作,家中生活支出均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而原告在監服刑時,亦曾於105年12月3日寄送書信予被告,內載:「我有跟媽講好了,你把我的手錶和存摺項鏈都交給媽,因為有些是爸留下來的,媽要拿回去放在弟弟的保險箱,所以我想把東西全交還給媽,讓她可以有安全感...家裡目前需要用到大筆現金,妳先把我留下的錢全數先拿給媽,包括要繳罰金的那16萬都先還給媽,先讓媽把家裡弄好,至於車場的收入,除了該給亮叔及媽的部分要給媽和亮叔,其餘給妳留做生活費及我的電話費,另外我已經有向法院申請歸還扣押的70多萬和工具,到時錢的部分一半給妳另一半給媽繳修修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3頁);另參諸證人呂○○即兩造之結婚證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2、1358號妨害婚姻、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原告說他要入監,所以有拿一些現金給被告要當孩子及被告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足認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因無法管理自己財產,除留下現金供其母親、被告、李○○花用,並同意將停車場租金收入作為被告之生活費。被告既經原告同意擔負兩造婚姻中管理金錢及操持家務之任務,所受領系爭款項,應係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由被告管理支應家庭開銷,二人間並無成立委任之意可言,此亦由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確有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可明,其性質與民法上委任關係有別,應屬民法第1018條之1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尚無從自被告管理系爭款項,遽謂被告允諾為原告處理事務,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全數委託被告用以支付李○○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與上開證據迥不相符,自難憑採。
⑶承上所述,既認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受領及管理原告所有
系爭款項,性質為家庭生活費用,倘用於支應家庭支出,金錢自會因為花費而減少或用罄,如有剩餘,應另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處理,如用罄後,原告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與委任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委任人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有所區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上開書信業已確認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包含被告在內家人之生活費,被告從中領取或花用,亦為當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兩造間有約定日後系爭款項如有結餘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何特殊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之問題。繼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⑴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將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李○○之生活
費及教育費,惟被告卻未支付,並擅自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111,400元,及甲○○台新銀行帳戶內帳戶內存款125,60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①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經本院認
定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乃屬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而參酌原告前開書信內容,同可認定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亦屬家庭生活費用性質,則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及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②又被告何因取得甲○○台新銀行帳戶,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拿給原告要用小孩的學費,原告入監後給被告保管,裡面的錢是小朋友專用,且裡面有停車場收入,不能動用;被告離開家時,有將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原告郵局帳戶還給我,裡面都剩下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內容,足認被告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乃係獲得甲○○同意,由原告所交付,則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及甲○○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原告因入監服刑,無法續實際管理金錢,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由被告擔任管理者,方便支應家庭相關開銷,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原告所自承,被告確有支付原告及李○○枝相關費用,不能因兩造嗣後婚姻破裂,而溯及變更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9,654元,亦屬無據。
⑶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款項,皆
係基於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能因兩造嗣後關係交惡,而溯及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個帳戶內款項共349,654元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
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54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