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戴睿妤 (即 戴英鄰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戴佳汎 被告 戴義興
曾穗樺 曾子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倩菁 被告 康鈺靈 即 曾穗燐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戴再進
戴瑞壁 即 戴和 之繼承人 戴志法 即 戴和之 繼承人 戴子 淳即戴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琦森 即戴和之繼承人被告 戴忠道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宜 賢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聖 智即戴和之繼承人戴 萁鋒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宏璋 即戴和之繼承人黃 戴月霞 即戴和之繼承人戴 嫩霞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雄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清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讚 即戴和之繼承人陳 劉金花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 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雲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耀興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瑞玲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榮修 即戴和之繼承人被告 蔡昇達 即戴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蔡沈美華 被告 蔡榮章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柱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州 即戴和之繼承人陳 蔡麗金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麗碧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林 桂香 戴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能、戴瑞壁、戴忠道、 戴宜賢 、戴志法、 戴聖智 、 戴萁鋒 、戴宏璋、戴琦森、 黃戴月霞 、 戴嫩霞 、 戴子淳 、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 劉素霞 、劉素雲、 蔡林桂香 、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應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坐落 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三○分之一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戴和、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嗣因漏未就共有人戴再進一同起訴,遂具狀追加戴再進為被告,另因戴和於訴訟前已過世,又追加戴和之繼承人即戴能、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戴志法、戴聖智、戴萁鋒、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蔡林桂香、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下稱戴能等28人),並請求戴能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34辦理繼承登記,核均屬訴之追加,惟 上開 追加或係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有人為被告,或僅係就已追加之被告請求併為繼承登記,實際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戴英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過世,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經遺產分割後由原告戴睿妤取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原告戴睿妤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雖被告未均表示同意,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戴睿妤,由其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戴睿妤之聲請並無不當,爰於109年5月5日裁定准許戴睿妤為戴英鄰之承當訴訟人,並確定在案,本件自應由戴睿妤以原告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戴義興、曾子騰、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戴再進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原繼承人戴和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戴能等28人,其等自應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戴再進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以:
請鈞院審酌適合各共有人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瑞壁、戴志法、戴琦森、戴子淳以:
如果分割就用抽籤的或是乾脆賣給原告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戴和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戴和已於訴訟繫屬前之69年間過
世,其繼承人由其子女 戴朝寔 、戴能、 劉戴草 、 蔡戴加 廚等人繼承。其中戴朝寔於76年間過世後,由其配偶戴 蔡來鳳 及子女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戴志法、 戴登發 、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等人繼承,戴蔡來鳳於88年去世後,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另戴登發於89年去世後,即由其子女戴聖智及戴萁鋒再轉繼承;其中劉戴草於76年間去世後,即由其配偶 劉源 及子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等人繼承,劉源於94年間過世後,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另 蔡戴加廚 於99年間過世後,由其子女 蔡客忠 、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及其孫蔡榮修、 蔡榮哲 、蔡榮章(該三人係因蔡戴加廚之子 蔡客全 於84年間即已過世而代位繼承)所繼承,其中蔡客忠於104年間過世後,則由其配偶蔡林桂香及子女蔡耀興、蔡瑞玲所繼承,另蔡榮哲於105年過世後,由其子蔡昇達繼承,且均未辦理拋棄等情,有戴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31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28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328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8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0207號函(見審訴卷第107頁、第
12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被告就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戴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34,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上開戴能等28人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分之13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2之分割方式加以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8498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13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為有據。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空地,上方僅有雜草及雜樹,西側面○○○區○○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且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另行找補問題,而被告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戴再進均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930分之696,更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戴瑞壁、戴志法、戴琦森、戴子淳雖主張應抽籤決定分割位置,惟其等僅係戴和所遺應有部分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尚未能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意見,且亦無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各分割位置有何明顯有別之處,亦難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等有何不利之處,自無另行抽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甲○○以被告曾穗燐為抵押人,就被告曾穗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61頁),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曾穗燐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戴睿妤│496/2790│├──┼───────────┼──────────┤│2│戴義興│496/2790│├──┼───────────┼──────────┤│3│戴再進│496/2790│├──┼───────────┼──────────┤│4│曾子騰│10/93│├──┼───────────┼──────────┤│5│曾穗樺│10/93│├──┼───────────┼──────────┤│6│曾穗燐│10/93│├──┼───────────┼──────────┤│7│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戴能│134/930│││、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戴志法、戴聖智、戴││││萁鋒、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蔡林桂香、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訴訟費用由上開之││││人依右列比例連帶負擔)││└──┴───────────┴──────────┘附表2:分割方法┌────┬──────────┬──────┬──────┐│附圖編號│分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22│戴睿妤│全部│68.42│├────┼──────────┼──────┼──────┤│22⑴│戴義興│全部│68.42│├────┼──────────┼──────┼──────┤│22⑵│戴再進│全部│68.42│├────┼──────────┼──────┼──────┤│22⑶│曾穗樺│全部│41.38│├────┼──────────┼──────┼──────┤│22⑷│曾子騰│全部│41.38│├────┼──────────┼──────┼──────┤│22⑸│曾穗燐│全部│41.38│├────┼──────────┼──────┼──────┤│22⑹│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戴│全體公同共有│55.45│││能、戴瑞壁、戴忠道、│全部││││戴宜賢、戴志法、戴聖│││││智、戴萁鋒、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蔡林桂香、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