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鉗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鉗子(起訴書誤為板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前往高雄市○○街○○○號乙○○及丙○○父子住處一樓堆置物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油壓剪破壞大門鎖鍊後,侵入屋內竊取銅線八袋(總計價值新台幣一萬餘元)得手後,將銅線放在該部機車上,正欲離開時,適為返家之乙○○及丙○○父子二人發現,丙○○並質問甲○○為何要竊取其所有之銅線,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自身上取出前述螺絲起子一支,向乙○○及丙○○父子二人揮舞,並恫稱:「你們不得靠近,否則要刺死你們,我後面還有兄弟要來幫忙。」(以上均為台語)等脅迫言語,致乙○○與丙○○父子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止,甲○○見狀遂立即徒步並牽該部機車離開,並將該部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街○○○巷巷口處而逃離現場。嗣經乙○○及丙○○父子二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扣得油壓剪一支、鉗子三支及該部機車,經警方人員在該部機車上扣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之身分證件而循線查獲,惟該支螺絲起子則遍尋無著。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前述油壓剪一支、鉗子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以油壓剪破壞大門鎖鍊後,侵入屋內竊取銅線八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當場持螺絲起子向被害人父子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天竊取完銅線,正要離開時,被丙○○發現,他要打行動電話報警,我就牽機車到嫩江街一六五巷巷底後,就徒步離開,我沒有拿螺絲起子揮舞要他們不得靠近。」云云,惟查:
(一)於右揭時地,被告確有竊取銅線後,為被害人乙○○及丙○○父子發覺,被告當場自身上拿出螺絲起子向被害人父子揮舞,口中並恫稱前述威脅之言詞,致被害人父子均心生畏懼,而被告趁機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子載我兒子回家,看到我們倉庫門口被打開,我先叫兒子下去看,我在車上看到被告在將偷來的銅線放在機車上,我兒子上前要制止被告,被告就拿一支螺絲起子,且以台語說:『不要靠近,靠近的話,要刺死你們,我後面還有兄弟會來幫忙。』,我們心裡害怕,不敢靠近,被告就牽機車離開現場,我們報警處理。」等語甚詳,核與另位證人即被害人 涂詠人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情形:「當天我與我父親回家發現倉庫門口是開的,我就下車看,發現被告在偷我們的銅線,他機車放在我們門口,且銅線已經被搬出來了,我質問他為何偷我們的東西,他沒有回應,我馬上把他機車鑰匙拔下,避免他騎機車逃跑,結果他還是想牽機車逃跑,我和我父親就上前制止他逃跑,他就從身上拿一支螺絲起子出來且拿著螺絲起子揮舞,口中說要我們不得靠近,否則要刺我們,他也有說後面還有兄弟要來,當時我心裡害怕不敢靠近,他就牽機車到隔壁巷內跑掉了,我們就報警。」等語均相當符合,且證人乙○○及丙○○父子於本院審理中係經本院隔離訊問而為前述相符之證詞,況被害人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雖辯護人質疑證人乙○○於警訊中就被告所為之威脅言詞,於第一次警訊時先係證稱:不要靠近,靠近的話,要刺死你們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則又稱:我後面還有兄弟會來幫忙等語,認為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二人於警訊時均供述該部機車係遺留現場,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有牽機車離開等情,而認為證人之證詞有所瑕疵,且該把用以威脅被害人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足見證人所述不實等情,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述「不要靠近,靠近的話,要刺死你們,我後面還有兄弟會來幫忙。」等威脅之言詞,且與證人丙○○所述亦相符合,自不能僅以證人乙○○將被告之威脅言詞於警訊時分成二次證述,即認為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案發當日伊離開時,確有將該部機車牽至嫩江街一六五巷巷口後,始徒步離開等語,此正與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將機車牽離倉庫門口等情相符,況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棄置機車之嫩江街一六五巷口與被害人倉庫門口亦僅約一個巷口之距離,可見相距甚近,是證人二人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係將機車遺留現場等語,亦與事實並不相違背,自可採信,至於該把螺絲起子雖經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無法尋獲,而未經扣案,惟被告確有持一支螺絲起子為前述威脅之言詞,業據被害人二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確有攜帶該支螺絲起子,但伊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故足見確有該支螺絲起子存在,自足以佐證被害人二人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前揭辯護人所辯,自不足為採,被告係為逃離現場即脫免逮捕,而為前述威脅被害人之言詞,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油壓剪一支、鉗子三支,與被告遺留現場經扣案之前述機車一部與皮包一個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舊法為重,惟本案被告犯罪時,係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公布之後,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罪,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只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即與該法條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且該法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者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本案被告係竊取銅線得手後,正搬取銅線至倉庫門外之機車上欲離去時,為被害人等發覺,因被害人欲阻止其離開現場,被告遂在倉庫門口為前揭準強盜之犯行,是被告係在竊盜之現場為準強盜之犯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符合「當場」之要件,均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鉗子三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本案被告係以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前述準強盜犯行,是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以油壓剪及鉗子等大型工具為前述犯行,顯見被告係有計畫之犯罪,而非臨時起意,被告竊盜後為被害人發覺時,尚且為脫免逮捕手持兇器對被害人為威脅之言詞,可認其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足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
支及鉗子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揭機車一部及皮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該只皮包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部機車則應僅係被告之交通工具,亦難認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螺絲起子一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警方人員已在案發現場遍尋無著,故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