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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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金川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玉人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0,3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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